2、王小雷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汛雷公司系王小雷与张雪娜于2000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的,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其中王小雷出资12万元,占60%的股权,张雪娜出资8万元,占40%的股权。2003年6月10日,王小雷向汛雷公司股东张雪娜出具股权转让申请书,欲将汛雷公司30%的股权(即公司全部股权的18%)转让给李勇辉,并且召开了股东会,张雪娜明确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同意王小雷的转股申请。王小雷申请转让股权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转让程序合法。
3、 2003年6月20日,王小雷根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李勇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王小雷将其拥有的汛雷公司的部分给李勇辉,转让股权价格为10万元。2003年6月30日,张勇辉向王小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万元,王小雷确认收到,尚欠股份转让价款2万元未予支付,股权转让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并没有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法律障碍事件发生。过驳回了李勇辉的诉讼请求。
4、在诉讼中李勇辉称:其在2003年6月20日签订股转让合同,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误认为受让的是汛雷公司全部股权的30%,而非王小雷持有股份的30%。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李勇辉就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不能说明其产生重大误解的事实和理由,是因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王小雷将持有汛雷公司的股权划分为100%,将30%转让给李勇辉,王小雷仍占70%的股份。据此,李勇辉应当知道其受让的30%的股份比例,不是汛雷公司的股权比例,而应当是王小雷持有股份作为100%情况下的30%之比例。所以其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案情分析,李勇辉与王小雷设立股份转让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性规定,并且符合汛雷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李勇辉以其对股份转让合同持有比例存在重大误解,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驳回李勇辉诉讼请求是符合案件事实的判决。所以律师提示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一定要仔细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情况,应当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最好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然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保证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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