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关于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
1、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代理人;另外,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担任代理人,如相互持有股份的公司作为股东时法律一般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
2、关于代理人人数问题。一个股东可以委托几个代理人,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及其表决行使的秩序。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强制性规定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同是出于股东会及其表决权行使的秩序的考虑,笔者认为,应采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做法,委托两个以上代理人的表决权代理无效。但是如果表决权存在合法的不统一行使的情况,则可以有两个以上代理人,每个代理人限于代理表决一种意思表示。
3、关于授权方式及代理权限。我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时应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这表明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授权范围,口头形式无效。另外,为防止授权委托书之虚假,授权委托书必须交至公司以便股东随时查阅,违反则无效。
4、关于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和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问题。《公司法》对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未作规定。代理表决权人若取得无期限界定的的概括式代理权,可能导致少数人长期不正当操纵股东(大)会,既损害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妨害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定关系的正常实现。同时,《公司法》对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未作规定。不少国家立法均对此种表决方式规定了比例上限,一般不超过3%,对超出部分的代理表决,视同作废。笔者认为,表决权代理效力期限不明的,应推定为效力及于最近的一次股东会议上的表决,除非股东事后追认,否则无效。但对于代理表决的比例限制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只要当事人的代理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也不构成表决权滥用,轻易不宜否定其效力。
5、关于劝诱代理和收购代理。劝诱代理是指股东未能亲自,也未能选任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时,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劝说该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为代理人的行为。劝诱代理一般是无偿的,如果劝诱人为获得代理权而向被代理股东支付一定报酬,则构成代理权收购。笔者认为劝诱代理与收购代理是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表现,一般不应认定无效,但是劝诱人和收购人应向对方披露行为的真实信息,否则应以欺诈认定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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