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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31 16:22

  【导读】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开办单位没有缴付认缴的注册资本,则开办单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追加出资不实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内资公司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言,出资不实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或高估作为出资的财产价值,因此比较容易认定。但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法律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形式有特殊规定,对开办单位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有时难以认定。解读本案,可以进一步了解出资不实的构成。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深圳某化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集团)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张昭华 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

  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3年9月18日,深圳集团和香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决定设立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300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1700万港元,合作各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深圳集团提供土地使用,香港公司提供资金使用。合同还约定合作公司的利润收益按如下方式进行分配:原则上由香港公司承包经营,香港公司每年保证给深圳集团利润人民币1160万元,合作公司经营性亏损由香港公司承担。同日,双方签署公司章程。

  1993年11月29日,深圳集团和香港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深圳集团向香港公司出租面积为48525m2的土地使用权。租期五年,如香港公司需要续租,则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深圳集团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双方另行签订租用合同,否则深圳集团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1994年2月16日,合作企业A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香港公司在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分三期缴付了出资1700万港元。

  【一审情况】

  因香港公司与深圳集团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后一直未案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深圳集团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香港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9692305元,并以土地实际由A公司使用为由,要求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中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3年4月17日,深圳中院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认为深圳集团已将提供土地使用作为合作条件用于设立合作企业A公司,因此无权再向香港公司和A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同年11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圳集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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