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解散清算中财产处分行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力。根据清算规则,清算组有权在解散清算范围内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未了结事务。在这个过程中,清算组势必会转让和处理相应的公司财产,履行清算前订立的合同甚至订立新的合同。对于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破产清算程序是否给予重新评价?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财产处分行为和订立合同的效力,破产法从反面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如果与公司财产有关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性财产转让、个别清偿行为的特征,即使上述行为发生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仍可依据破产法规定,对相应行为申请予以撤销或要求确认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应对解散清算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确认或者否认。
3、解散清算费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对于解散清算费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优先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不会发生确认上的问题。而当解散清算费用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尚未支付完毕时,就会产生此类费用应否优先支付的争议。在金融机构行政清理过程中,经常出现清算报酬尚未支付而金融机构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而此时,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往往会对该种支出的优先性提出异议,从而成为此类案件中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
在正常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中,解散清算费用的支出是为了实现及时清算的目的,当属解散清算的成本。而随着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换,未予清偿部分的解散清算费用转化成了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是,此种到期债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并不相同,类似于合同法规定使建筑工程价款具有的优先性,公司法对于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支付的规定,使得解散清算费用成为法定的优先债权,并且优先于公司的所有其他债权。基于破产法没有否定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性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自当尊重此类费用的优先权地位,并且,此类费用经破产程序审核确认后,应当在破产费用之前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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