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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2)
www.110.com 2010-08-04 15:16

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以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目的,就极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笔者认为,倘若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正好可以克服第一种意见所具有的缺陷。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其在具体适用中确实存在某些问题。就本案而言,倘若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本案的债权人未申请破产,本案的债务人也未申请破产,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来处理L信通公司的财产问题,有法律依据吗?

  4.立法建议:

  从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如何处理像本案这样的涉及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案件的问题,最终的合理取向应当是破产程序。因为同参与分配程序相比,破产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破产免责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来看,对本案这样的情形(既未有债权人申请破产又未有债务人申请破产),适用破产程序确有一定阻碍。为此,我们有必要完善有关的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允许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即只要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已达破产状态,就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这样,使强制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从而得以轻而易举地摆脱本案这样的窘境。此外,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有关立法已经证明强制执行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破产程序也具有可行性。如新加坡《破产法》第2条规定:“若地区法院的行政司法官或法警送回传票,认为债务人没有可没收的财产,从本项的目标考虑,传票在地区法院行政司法官或法警手中搁置之日应视为作出破产行为之日。”但必须受一定的条件限制,具体是指:法院必须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才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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