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佩华请求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民事赔偿。这种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理由是:1.国家机关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国家机关特殊的主体身份决定,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加以调整;2.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和民和县人民法院,在行使国家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因错捕、错判,实施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应以国家侵权责任的特殊主体身份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检察院承担了刑事赔偿责任后,再基于同一个侵权事实由同一个赔偿主体进行两次性质不同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国家赔偿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据以上述理由,此案只能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进行刑事赔偿。不能就同一个侵权事实要求刑事赔偿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我国在确定赔偿时可依据的是生存权保障原则和金钱赔偿为主的赔偿方式,以保障受害人生存和生活必需为限。国家赔偿水平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要与我们这个发展中国家的财政水平相适应。国家赔偿不是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相平等,而是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弥补。对无论是公民人身自由还是生命健康权的损害,都采用适当的金钱赔偿,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权、荣誉权的赔偿,则采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三种形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民和县人民法院对陈佩华的错误羁押和错误判决,不仅造成了陈佩华的人身损害,也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除了以金钱赔偿方式赔偿对陈佩华造成的人身损害外,还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对陈佩华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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