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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强因被错捕错判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案情」

  赔偿请求人:曾嘉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厦门市鹭岛科技开发公司副经理,住厦门市开元区双涵路二组13号。

  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佳景,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徐汉宗,检察长。

  1992年9月5日,吴鸿生到石狮市商业城前的停车场盗窃一部摩托车时,被车场管理员发现当场抓获。经讯问,吴鸿生于1992年9月5日供述,盗窃14部摩托车,卖8部给曾国强;9月7日供述,盗窃5部摩托车,卖4部给厦门一个叫“强仔”的人;9月11日供述,卖4部摩托车给曾嘉强,但曾嘉强不一定知道是他偷的。1994年4月19日,曾嘉强被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1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进行收容审查,审查初,曾嘉强否认有违法行为,经办案人员点破吴鸿生问题后,曾嘉强供述,向吴鸿生买5部摩托车,过手后立即转手给张长江,据吴鸿生介绍车是从广东走私过来的。6月24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曾嘉强,曾嘉强供述,向吴鸿生购买了5部摩托车,并转手卖给张长江。6月25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曾嘉强。9月5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执行逮捕。同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再次进行讯问,曾嘉强否认为吴鸿生销赃摩托车。从这次讯问起,曾嘉强就再没供认有销赃行为,并称“以前的交代系因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检察人员虽未刑讯,但未事先说明身份,以为是公安人员就照以前的交代再讲了一遍,知道后不好意思再纠正。”

  另经查明:早在1994年6月10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吴鸿生时,吴鸿生就称没卖车给曾嘉强,以前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打我,我受不了,所以乱讲的。”自此以后,吴鸿生就没再承认卖车给曾嘉强。

  曾嘉强销赃一案,经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96年5月20日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同月28日报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6年8月27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嘉强犯销赃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1992年8月至9月间,曾嘉强明知所购的铃木125摩托车系吴鸿生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陆续购买4部,总价值66000元(人民币,下同),且予以转售他人,从中非法得利4000元。曾嘉强销赃价值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且有销赃劣迹,又拒不认罪,造成4部摩托车无法追还失主,社会危害大,非法所得4000元分文未退,应予从重处罚。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1日作出(1996)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判处曾嘉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继续追缴曾嘉强的全部非法所得。曾嘉强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吴鸿生将所盗的4部铃木125摩托车销赃给曾嘉强,总价值66000元,以及曾嘉强明知是赃物而予购买转售他人,从中得利4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认定的虽有失主陈述,但无其他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吴鸿生否认有盗窃上述4部摩托车及销赃该4部摩托车,且转手销赃者又无法查证核实,物证赃车未能提取到案,原审法院对曾嘉强的刑事判决,因指控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告曾嘉强无罪。此前,曾嘉强已于1997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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