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1日,曾嘉强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曾嘉强在1994年4月20日和6月24日两次交代有销赃行为,1994年9月5日再次提审至庭审均称没有销赃,以前交代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所以,曾嘉强最初交代有销赃行为,应认定故意乱供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曾嘉强的申请不予赔偿。曾嘉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曾嘉强虽两次供述向吴鸿生买了5部摩托车,但曾嘉强并没有供述为吴鸿生销赃盗窃的摩托车,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嘉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曾嘉强经二审改判无罪,因此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曾嘉强被羁押,不是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的,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曾嘉强从1994年4月20日到1997年6月12日被羁押11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曾嘉强1994年4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99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5.98元/天X被羁押天数256天二4090.88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曾嘉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12日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9.44元/天X被羁押天数893天二26289.92元,上述两项共计为30380.8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4月30日作出的(1999)泉法检赔字第01号决定;
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各赔偿曾嘉强人民币15190.4元。
「评析」
本案属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共同国家赔偿案件。笔者仅就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两个主要问题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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