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案标的物奥拓汽车几经转卖,下落不明,无法追回,应视为灭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应赔偿相应的赔偿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是恰当的,但确定赔偿金为48000元欠妥。理由如下:其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将汽车抵偿给贺鹏是62400元,赔偿许祖生却只有48000元,一物同时作两个价格处理,有失公允;其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2400元是衡阳市价格事务所在标的物汽车灭失前所鉴定的价格,也是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拍卖抵偿之价格,估价合法合理。故索赔数额应为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价格即62400元。
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2.由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给付许祖生赔偿金人民币62400元。
3.驳回许祖生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因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办案中擅自扣押、变卖案外人的财产,既不善于听取当事人反映的意见,又不全面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主观武断,铸成错案,其教训是深刻的。本案的赔偿请求人许祖生坚持用《国家赔偿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第一次申请未被理睬,第二次赔偿金额不当的情况下,再次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终于依法获得了应有的赔偿。本案的审理既证明了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充分说明了依照《国家赔偿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艰巨性和重要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作出赔偿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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