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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二发与西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上述事实原告曹二发呈交法院的材料有:曹二发与襟集乡政府的“协议书”、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西平县宋集乡曹湾村委会的“证明”等,经本院审查,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西平县公安局呈交本院的河南省检察院驻马店分院(96)驻检技鉴法字第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胡保兰非正常死亡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等,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西平县公安局1995年12月20日以胡保兰与其子结伙作案嫌疑为由,将其收容审查,法院判决被告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对胡错误收审12天,赔偿294元是正确的。胡保兰在收审期间,死亡于拘留所,虽然检察机关法医鉴定胡系前位缢死,这个结论只能证明胡死亡的原因,但致胡前位缢死的真正原因,是不是公安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的,有关部门尚未依法确认,原告也未能就此赔偿请求向法院提供有力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金、丧葬费766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程度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公安局1997年10月8日西公赔字(97)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宇

  审 判 员 陈德林

  审 判 员 谢守黑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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