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戴家村委因空坪要租用,将原堆放在坪内的所有物资全部收放到戴家村一间空房内。由于长时间日晒雨淋,金属材料及其成品和半成品均被受到不同程度的锈蚀。1997年7月11日,邵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委托邵阳市价格事务所,对郊区人民法院所扣押的物资的损失情况作出鉴定。邵阳市价格事务所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邵价事鉴字(1997)第64号估价鉴定书和8月22日作出的估价鉴定更正函认定:损失金额共计86404.77元。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日对此鉴定提出异议。邵阳市价格事务所于1997年9月9日作出邵价事务复字(1997)第70号估价复核结论书:“维持原估价鉴定结论”。
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原市郊区人民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强制拆除了姚能君自建的三间临时工棚和运走其棚里的物资,属郊区人民法院超执行范围。考虑到该工棚超过二年使用期限,故不受法律保护,对拆除工棚的这一部分损失可不予赔偿。但是,在拆除工棚时,工棚内的设备、原材料等有的被打烂、丢失,其余的全部用车运送到戴家村委门口坪里,长时间日晒雨淋,因未妥善进行保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郊区人民法院负主要责任。1997年10月22日,郊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其扣押后,姚能君仍以原市郊区人民法院对被扣押物资未进行清点和过秤,故拒绝将原扣押物资运回,致使该扣押物的损失扩大。对此,姚能君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经邵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23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由邵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赔偿姚能君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余由姚能君自负;
二、由原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姚能君已垫付)。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该给予赔偿。本案中,邵阳市原郊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做法笔者认为有四点不妥:
第一,拆除工棚属超执行范围。虽然该工棚已过使用期限,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章建筑,但该院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没有拆除工棚的内容,所以强制拆除工棚是没有执行依据的,属超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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