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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职责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机理及根据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不作为行为, 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机理是什么?如果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否所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都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方面,如何划分怠于履行职责与作为侵权行为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界限?这些问题是讨论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关系的重要内容。

  一、现行法的规定

  宪法和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呢?

  《宪法》的规定是:“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在一般规定中明确:“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上述三个立法的表述是有差异的。《宪法》使用的是“侵犯”,《国家赔偿法》使用的是“行使职权”,而《行政诉讼法》则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就《宪法》的“侵犯”概念而言,其内容更为广泛,可以是作为行为的侵犯,也可以是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侵犯。就《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来看,也是可以包含作为行为和怠于履行职责的。按照行政法学的通说,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种行为形态,作为与不作为。但是,《国家赔偿法》中使用的“行使职权”这个概念,恐怕是难以包含怠于履行职责或不作为行为的。就行使职权的本意来说,当然必须是要行使和有行使职权的形态和形式,不行使职权,没有行使职权的形态和形式,是不能称之为“行使职权”的。按照法律规定和理论界定,不作为行为有两种:一是拒绝, 二是不予答复。即使把拒绝行为看作是行使职权的一种形式,那么,不予答复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在行使职权吧?在理论上,对于怠于履行职责行为还有一个说法,就是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职权。既然是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职权,就不能说是在行使职权,更没有行使职权的形态和形式。难道不是吗?

  如果认为仅仅是概念上的分析还不够的话,我们再来看看《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

  《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规定为: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拘禁”、“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使用武器、警械”、“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都是作为行为,有作为行为的具体形式。而所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虽然可以涵盖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但是,“造成”损害的前提却有“行使职权”的限制。 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造成”损害,只是一个后果概念,不是一个行为概念,更不是一个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概念,行为的概念仍然是“行使职权”。是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这才是《国家赔偿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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