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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六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办理赔偿案件也存在着较为复杂的问题,对同一赔偿案件赔与不赔也有较大分岐。现笔者就错误逮捕与国家赔偿责任谈谈自己的愚见。

  一、错误逮捕

  人身权利是每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作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严惩犯罪分子,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认真审查证据事实,防止错捕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逮捕是一种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司法机关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

  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主观上或客观上的种种原因,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逮捕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导致国家赔偿。这里所说的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虽有犯罪事实而依据有关法律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逮捕。即以下四种情况:㈠对没有犯罪事实(清白无辜)的人予以逮捕;㈡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予以逮捕;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第 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逮捕;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逮捕。

  二、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只有依法确认属于违法行使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等职权行为,赔偿请求人才能依法提起赔偿请求,这就是我国刑事赔偿应遵循的违法归责原则。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是确定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违法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的核心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对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㈠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执行的。㈣刑讯逼供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从以上规定的第㈠、㈡、㈢项可以看出,不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只要因错拘、错捕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害人就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是我们在司法活动中所称的“无罪赔偿”原则。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发生错误羁押,且受害人无罪情况下,无论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是否主观故意违法,国家都应负赔偿责任。这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虽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主观故意造成错捕、错拘,但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发生的错拘、错捕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视为司法机关作出的拘留和逮捕是违法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司法机关批准或作出逮捕决定后,凡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的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视为司法机关的错误逮捕已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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