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央政法委、全国检察机关集中处理涉法上访工作中,王桂林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是省检察院重点督办的案件之一。虽然此案在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党组的重视下以给当事人国家赔偿的结果给案件圆满的画上了句号,当事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赠送锦旗以示谢意,上级检察机关对这项工作也给予了充分肯定。但笔者认为此案处理过程中的认识问题对今后的刑事赔偿工作具有借鉴意义,值得探讨与研究。
一、原案处理经过
2001年9月24日,王桂林(男,32岁,河南省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人)被灵宝市公安局以涉嫌投毒、放火罪刑事拘留。2001年12月17日以投毒罪对其批准逮捕。2002年11月21日因王桂林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灵宝市公安局撤消案件并释放,致王桂林被羁押424天。
二、原案认定事实
1999年4月份的一天,王桂林嫌其父母不给其看病,给家里的馒头放了老鼠药,在其父准备吃时,才告诉其父馒头里有毒药,使其父没吃带毒的馒头。同年6月份的一天,王桂林又将家中存放的桐木、椿木板等物堆放在房后点燃,后被人发现扑灭。
三、当事人申请赔偿经过
王桂林出狱后于2002年11月26日向灵宝市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该院以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未予受理。全国检察机关集中处理涉法上访电视电话会议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把此案列为第一批重点督办案件之一。
四、处理本案认识上的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桂林的批准逮捕是合法的,是不应该向其做国家赔偿的。其理由:一是根据王桂林向其家里的馒头中投毒,已危害到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因其中止未造成后果,对其批准逮捕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若对其赔偿则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是批准逮捕时调查材料中虽有王桂林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言,但未依法进行鉴定。当时不能确认其已符合《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三是王桂林在批准逮捕后,虽鉴定为精神分裂病症患者,无责任能力,被公安机关撤案释放,但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四是王桂林的监护人已撤消赔偿申请,对其赔偿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桂林的批准逮捕属于错误逮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其理由:一是就犯罪事实方面,王桂林已中止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当批准逮捕。二是批准逮捕时其精神病虽没有经依法鉴定确认,但已有证据证明其可能患有精神病,应当等其有了鉴定结果后再做出决定。而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批准逮捕,是错误的。三是当时批准逮捕虽有政法委协调会议意见为依据,但政法委协调会议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是尽管王桂林监护人撤销了赔偿申请,但不能排除以后重新申请的可能性。所以,在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中,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当主动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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