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男,汉族,40岁,现住吉林省**市,系被害人李某的丈夫。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8岁,现住吉林省**市,系被害人李某的儿子。
被告高某,女,汉族,45岁,集宁区**旅店业主,现住集宁区四马路。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称,我们是被害人李某的直系亲属。2004年3月,王某引诱被害人抛家舍业跟随其来到集宁区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1月14日,王某将被害人安置在被告开设的旅店居住,而他回天津过春节。王某作为有妇之夫,引诱并拆散他人家庭,又疑心重重猜测被害人另有新欢。2006年2月15日匆匆返回集宁,向被害人兴师问罪。被告明知王某与被害人是非法同居关系,而予以容留,直接起到了纵容支持的作用,为其提供了犯罪的便利。在王某对李某大打出手,李某不堪忍受又无处藏身的时候,被告高某非但不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完全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对于李某因走投无路而不得不选择跳楼逃生这一危险行为,最终导致其死亡,对其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已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还承担了赔偿原告128000元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属于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对被害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42692.5元。
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我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被害人的死亡与我无因果关系。因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刑事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犯罪造成的,有刑事判决书为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已于2008年6月27日与刑事被告人王某就被害人死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张某某128000元,原告再次向我索赔毫无道理。4、我作为旅店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补充赔偿责任。5、被害人是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致死的,本案属于突发性刑事案件,不在我安全义务的保障范围内,我根本无法预料犯罪分子突然实施暴力杀死被害人的犯罪发生,所以,本案刑事案件的发生不属于我经营的合理安全保障范围。6、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本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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