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责任 >
简述国家赔偿责任性质(2)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3、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国家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随之不断增多、加强,损害的潜在根源明显增多,侵权行为致损的情况复杂化,往往可能是多方位的综合因素引起的,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轻微疏忽而导致巨大的损害事故发生。由此,一方面我们要求随之国家要提供新的保护手段,而且往往这样巨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并非某个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所能承担的了的,只有国家作为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方能承担赔偿责任和全部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致被侵害。

  4、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是国家,而非具体实施侵权致害行为的某个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有具体赔偿义务机关,即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致害机关,含行政机关、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但这并不等于有赔偿义务机关就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那只是从便民利民角度出发,实施国家赔偿程序和具体规定。这些赔偿义务机关也是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故其赔偿的责任主体依然是国家。

  二、 分析“国家代位责任说”

  (一)“国家代位责任说”的来历。“代位责任”是从民法“雇佣人责任”而来,即雇佣人就是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应付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中主张“代位责任”的学者是把国家与其公务员间的关系看成为雇主与雇员间的关系,认为国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自己本身的责任,而是替公务员违法侵权行为来承担。由于公务员财力不足,为确保被害人能获得实际赔偿改由国家代替国家公务员为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分析“代位责任说”的理论依据。“代位责任说”的实质认为:国家承担的责任非自己的责任,而是代公务员承担的责任。其理论依据有三;1、实施违法侵权行为致害的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有主观过错;2、据此国家有权向他们追偿费用的全部或部分;3、实施侵权致害的行为人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无相当财务承担较大的损失责任。我认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是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过错”,而是其违法执行职务而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是代表国家意志执行职务,1、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制定的法律行使职权,如果违反造成后果,则标志着国家自己违背自己制定的法律致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当然国家赔偿,国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起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客观违法论”,非行为人“主观公理说”。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违反了客观的法律标准致害受害人,国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以“违法”归责足以反映了国家赔偿法的本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国家法制发展。2、至于因为国家对实施侵权行为致害的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有追偿权就认为反映的“代位责任说”,此不赘述。3、因侵权行为主体财力承担不了才由国家“代位”的理论,关键错在其理论的前提是按“主观过错”已归责于侵权行为主体待定,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是在其财力不足承担不了赔偿责任时由国家代位赔偿,解决的问题是代位的原因,而非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依据。而“主观过错”归责是民法的赔偿原则,非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所以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自己,而非国家代位承担的结论是正确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