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光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7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被逮捕。1998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张新光不起诉,并发出释放张新光的证明书。张新光共被羁押262天。
1998年8月26日,张新光以错误逮捕为由,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予以国家赔偿。第一分院认为,批准逮捕张新光是根据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张新光作案的有关证据及张本人作过的有罪供述,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不属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故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对张新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张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因张新光故意作虚伪供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分院对张新光的赔偿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决定驳回张新光的复议申请。张仍不服,于1999年1月29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其决定第一分院予以国家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新光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又因被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和释放。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责任。张新光以检察机关对其无罪羁押要求赔偿的申请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第一分院对张新光不予赔偿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张新光在涉嫌犯罪被立案预审讯问期间作过有罪供述,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新光有作虚伪供述达到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导致司法机关对其错误羁押的故意,复议机关认定张新光故意作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免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决定:撤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张新光赔偿金人民币7716.99元。
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赔偿请求人张新光在侦查起诉阶段是否故意作了虚伪供述。如果故意作了虚伪供述,对其被司法机关羁押的情形,国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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