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限制刑事赔偿法免责情形的执行现状
从上文的统计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赔偿法在整体上的实施很不理想。导致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不少赔偿义务机关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 通过误用、滥用国家免责条款的方式规避赔偿义务。曾经有学者在1995—2001年间对安徽、湖南、湖北、河南、重庆等省级检察院进行了相关的问卷调查, 证实大部分没有得到赔偿的案件, 都是适用《国家赔偿法》免责条款的结果。
根据调查显示安徽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六年来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总数228件,决定不予赔偿的114件,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有89件,其中适用第(一)项的34件,适用第(二)项的6件,适用第(三)项的34件,适用第(六)项的1件。约占所有决定不予赔偿案件数的78%。湖南省各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总数272件,决定不予赔偿的178件,适用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148件,其中适用第(一)项的32件,适用第(二)项的8件,适用第(三)项的54件,适用第(五)项的2件,适用第(六)项的52件。约占所有决定不予赔偿案件数的83%。湖北省各级检察机关受理赔偿案件总数305件, 决定不予赔偿的177件, 全部适用的是第十七条免责条款。其中适用第(一)项的27件,适用第(二)项的18件,适用第(三)项的76件,适用第(四)、(五)项的各1件,适用第(六)项的54件。河南省各级检察机关受理赔偿案件总数399件, 决定不予赔偿的238件, 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209件,其中适用第(一)项的36件,适用第(二)项的26件,适用第(三)项的121件,适用第(六)项的26件。约占所有决定不予赔偿案件数的88%。重庆市各级检察机关受理赔偿案件总数195件, 决定不予赔偿的100件,全部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中适用第(一)项的23件,适用第(二)项的12件,适用第(三)项的46件,适用第(六)项的19件。
(三)分析
当然由于种种原因, 我们无法对所有适用免责条款案件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但这些数据确能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实施《国家赔偿法》中的某种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即我国刑事赔偿法实施状况不理想,国家免责条款执行现状不尽人意,司法机关倾向于运用国家免责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 免责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被滥用, 成为一些司法机关规避赔偿义务的主要借口,也使得我国刑事赔偿在很多时候成为了可望而不可及的“正义”。因此本文将重点对我国刑事赔偿法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探讨。
不可否认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类似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中对刑事赔偿责任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在赔偿法中明确列出了国家免责条款。但是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对国家免责情形的规定过于草率,很容易给予国家逃避责任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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