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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 殴打或者唆使、 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 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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