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原系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聘用人员,1993年6月13日,宋才永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签订了承包该公司“下属”(中药材经营部)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完全由宋才永自行负责,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宋才永的经营活动,只是每年向宋才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1994年9月,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为方便宋才永经营,以公司名义申办了一个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供宋才永使用,该经营部的注册资金是由宋才永提供的。同年12月8日,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与宋才永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药材经营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宋才永享有和承担。承包合同解除后,宋才永仍继续使用该经营部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鉴于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是成价鉴字(97)51号调查结论中所提供的价格属于正常中药材的价格,即没有对被执行的中(成)药材按质论价,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成都市价格事务所根据被执行的中(成)药材质量、等级按1995年4月成都市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该所在向成都市中药材公司进行鉴定的人员和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参与处理这批中(成)药材的人员对各种药材质量、等级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于1998年1月23日出具了成价鉴字(98)05号估价鉴定结论:白芍,混装,每公斤3.3元;彩芍,每公斤1.5元;山桃仁,每公斤9元;桔核,每公斤2.9元;佛手参,每公斤16.27元;杜仲,每公斤19.19元;竹根七,每公斤19.68元;猪苓,每公斤20.51元;野麦冬,每公斤6元;杭菊,每公斤10元;银杏叶,每公斤10元;上海西洋参口服液,每瓶7.17元;抗炎灵片,每瓶1.3元。根据该估价鉴定结论,彭州市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给赔偿请求人宋才永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46.74元。
审 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一案中,未对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界定清楚,将属于赔偿请求人宋才永所有的存放在川林一号仓库内的中(成)药材误作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属于执行对象错误,且该院已将执行的中(成)药材以抵债方式交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处理,给赔偿请求人宋才永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彭州市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彭州市人民法院(1997)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中认定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在解除承包合同后,仍使用成都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该院以此为由决定减少国家赔偿人民币28527.05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赔偿请求人宋才永违法使用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中认定14723.5公斤等外白芍和2118.5公斤杭菊应属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并决定不予赔偿不当,因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与宋才永签订承包该合同“下属”合同后,该公司既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经营活动,只是收取管理费,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规定,宋才永承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属宋才永所有。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中将彩芍作为白芍进行赔偿,与该院执行时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记载的中药材品种不相符,且白芍与彩芍的价格也不相同,故对白芍、彩芍应分别计算直接损失。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将价值人民币6216.49元的竹根七、猪苓、杜仲、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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