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适用何种法律,也取决于签订何种合同条款。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本文着重于探讨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对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影响。
一、关于船舶建造合同
船舶建造合同,指船舶建造人按约定的条件建造船舶,由定造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船舶建造人,又称为承揽人,通常是造船厂家;另一方当事人为船舶定造人,又称为购买人,通常指船公司。合同的标诉物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故而船舶建造合同与一般商品合同相比,有其特殊之处,如合同金额巨大,周期长,单件或小批量生产及技术要求高等等。
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学者们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处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买卖合同,适用于有关买卖的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承揽合同,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船舶建造合同在性质上常表现为混合性质。所谓混合性质,指的是一个合同包含两个以上的合同内容。因为船舶的建造活动极为复杂,因而合同关系也表现出复杂性。就船舶建造合同而言,其内容的覆盖面极为广泛,因而表现为多种合同内容的结合。笔者认为,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作具体分析。因为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上尚没有明确的范例,因此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因此,认定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应探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目的,就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认定。如果合同重在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则此类船舶建造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如果合同重在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则此类船舶建造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
二、在承揽合同条件下,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建造中的船舶,是指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完毕并交付定造人之前,所有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和附件的总和。它可能是完工船舶即制成品,也可能是在建船舶即半制成品,甚至可能是刚进船厂的船用材料的设备。在承揽合同条件下,合同双方未对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约定的,其所有权的归属如何呢?我国《海商法》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都未有直接规定,但从某些条款可作间接推导。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依照民法的一般规定,留置权的发生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和占有的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二在修船合同关系中,由于可能存在定期租船、定期租赁等法律关系,为了保护修船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承认债务人所经营(未必拥有所有权)的船舶可以成为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但在基于造船合同产生的留置权中,由于留置物是新建船,不可能存在租船的情况,故排除了债务人是船舶经营人的可能,即只有债务人是建造中的船舶所有人时,造船人方可留置其船舶,换一个角度说,法律赋予了造船人留置权的同时,也肯定了债务人即船东对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
根据以上分析,在承揽合同条件下,选用的结果对船厂是非常不利的。船东从船舶一动工就享有合同船舶的所有梳,即使其拒付船款或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船厂除了行使留置权外不得对船舶做任何处分,这对船厂而言极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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