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C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条件下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Y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
11月20日,W公司签发提单,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运费到付。12月,兴光公司持提单向W公司提货。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12月29日,原告Y保险公司向被告W公司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损失共计10万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
2003年3月8日,中茶公司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Y保险公司。Y保险公司遂向W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2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货物,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兴光公司持有并据以提货的(背面有中茶公司、兴光公司签章)一份涉案正本提单已由W公司收回,并在本诉讼中提交原审法院;另两份涉案正本提单仍由中茶公司持有(背面无中茶公司、兴光公司签章)并转交给了Y保险公司,其中一份正本提单也已由Y保险公司提交原审法院。
判 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为保险人向承运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代位行使索赔权依据的基础是被代位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茶公司能否向承运人W公司行使涉案提单项下的权利,Y保险公司能否据此代位中茶公司行使相应权利;二、如果Y保险公司具有向W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货损责任是否应由承运人W公司承担。
就指示提单而言,有权提取货物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的应为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
根据国际海运惯例,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收货人只需凭其中一份即可提货。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该份提单记载为准,承运人收回该份提单的同时,剩余两份提单即丧失权利凭证的功能,承运人并不负有考察剩余两份提单流转情况的义务。
本案中,中茶公司在提单背面签章并交付给兴光公司用于提货,其背面签章和提单表面均没有表示出仅用于提货等权利保留的意思,该行为对提单相对人——承运人而言,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提单背书。受背书人兴光公司提货时未向W公司告知过其系代为提货,而其据以提货的指示提单背面具有指示人的连续背书。
根据这份提单的记载,对提单相对人——承运人而言,兴光公司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收货人。用以提货的涉案提单是中茶公司、兴光公司与承运人W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而中茶公司、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货物权属的划分,不能对抗善意承运人。
同样,代位人Y保险公司据此请求W公司承担货损责任的诉请,也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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