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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
www.110.com 2010-07-19 10:13

内容摘要:就法律性质而言,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既不是违约行为,也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侵害债权的行为。
 

  关键词:恶意倒签提单 法律性质 侵害债权

 

一、 引  言

  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适时地依法定程序签发提单是他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但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即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的真实日期,晚于信用证记载的装船日期已成为既定事实时,托运人为保证顺利凭单结汇,往往出具保函,请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在我国现行的海商立法中,并未对恶意倒签提单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海事审判中,多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恶意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虽然已多有分析,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该问题仍然未得以很好地解决。本文对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作出新的探讨。

  有必要先作两点说明:(1)本文选取最简单样本,卖方即托运人,买方即收货人,恶意倒签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2)本文仅探讨恶意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善意倒签提单与恶意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笔者将在结语中作简单分析。


二、 恶意倒签提单不是违约行为

  我国的一些学说观点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承运人倒签的提单违反的是合同法(提单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承运人虽然丧失了提单合同项下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当事人之间有个合同的法律事实不能否认。承运人违反合同法(提单法)规定的义务行为,归根到底是违反了合同法(提单法),而不是违反侵权法的行为。因此,承运人对这种“根本违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责任。[1]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欺诈人的欺诈行为;(2)欺诈的故意;(3)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4)因果关系,即相对方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2] 恶意倒签提单人符合欺诈的要件:(1)恶意倒签提单人在提单上签注虚假装船日期,隐瞒了货物实际装船日期这一事实。(2)承运人明知表意人(收货人与银行通过信用证建立起代理关系,形式意义的表意人是银行,实质意义的表意人是收货人)无权对抗倒签的提单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收货人造成损失的事实,仍倒签了提单,有欺诈的故意。(3)银行作为形式意义的表意人,在谨慎审查单证是否相符后,并不承担审查提单真伪的义务。恶意倒签提单使承运人实现了提单上签注的日期与信用证要求的日期相符,因此,银行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提单是真实有效的。(4)银行基于单证相符的“事实”,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这并非收货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往往收货人要求银行拒绝付款,但银行处理的是单证业务,只要托运方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即便银行知道提单是倒签的亦不能免除。因而,倒签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单证。通说认为,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对于提单的善意受让人来说,他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提单是其据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亦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对于运输合同之外的提单善意受让人(包括收货人)来说,提单实际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3] 在一般意义上,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有效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也是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4]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最重要的条件。虽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确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既要考虑保护表意人的正当权益,又要考虑维护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5] 对于恶意倒签提单而言,由于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欺诈,应将之归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因为若将此类合同规定为有效,则收货人必须承担付款义务,而托运人却未对等地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义务,这对收货人极而言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而且,如果承认恶意倒签提单的有效,由于承运人可以稳赚运费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必将导致海运活动中恶意倒签提单行为盛行,这对维护交易安全、海运秩序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在恶意倒签提单的条件下,由于承运人的欺诈,恶意倒签提单从签发开始就应当认定为无效,它所证明或代表的合同也无效,所有附属于提单的权利义务都不存在。总之,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

  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则违约行为无从发生。[6] 上文已指出,由于倒签的提单无效,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而,也就无所谓承运人违约。事实上,持违约论的学者亦承认提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又认为承运人违反合同法(提单法)而主张恶意倒签提单的违约性质,这实有牵强附会之嫌。因为不管承运人违反的是合同法还是侵权法,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违约根本无从谈起。


三、 恶意倒签提单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

  此处“一般的侵权行为”是指我国当前立法所确认的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7] 它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由于法律未对恶意倒签提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恶意倒签提单当然不是特殊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说无论在法学界、航运界还是保险界均占主导地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8] 侵权行为是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作为和不作为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而各国海商法一般都对提单明文规定,赋予提单运输合同证明、物权凭证、货物交付装运收据三个功能,并确立了“提单真实”原则。认为“提单真实”是提单签发人签发提单的基本义务,是民法诚信原则在海商法中的具体体现。而恶意倒签提单是签发人在日期上弄虚作假,违反了海商法规定的“提单真实”义务,并进而从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恶意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构成,结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从而认为恶意倒签提单是侵权行为。

  通说认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行为的不法性;(3)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过错。所谓“要件” 即必要条件,在逻辑上是“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的关系。因而,任何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方构成侵权;反之,欠缺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侵权。那么,只要恶意倒签提单不具备侵权行为责任的任何一个要件,恶意倒签提单就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与收货人迟延收到货物而遭受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恶意倒签提单本身不会导致货物的迟延交付。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相当因果关系是目前各国的通说。[9] 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一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于该结果有因果关系。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就“条件关系”而言,它采“若无,则不”(But-for)的认定检验方法,即“无此行为,必不发生此种损害”。“相当性”则旨在合理界限条件的范围,它可表述为“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10] 以此种方法来判断恶意倒签提单与买方迟延收到货物的关系。若承运人没有恶意倒签提单,而是签发了真实装船日期的提单,那么,货物仍然将于虚假签单的情况下(即当前情况)同日到达目的港。即不管承运人是否恶意倒签提单,货物都将同日迟延到港。承运人到签提单的行为,不足以发生迟延到港的结果。换言之,恶意倒签提单既不符合“条件关系”,也不符合“相当性”,与买方迟延收到货物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与违约论一样,侵权论陷入了一个逻辑悖论。如果将恶意倒签提单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则恶意倒签提单行为因欠缺合法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地提单应认定为无效。买方因提单无效而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而侵权行为的前提是相对方享有合法权利。在收货人对货物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承运人对收货人的侵权。


四、 恶意倒签提单是侵害债权的行为

  自罗马法以来,就将合同债权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而将绝对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从而导致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基本区别。自20世纪以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侵害债权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建立和发展。在法国,法院在1908年的Raudnitz Vs Deouillet一案中,首次确认侵害债权不受债权相对性的束缚;并在判例学说重新解释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侵害债权制度。英美法系虽没有准确地解释合同权利能够受侵权法保护的理由,但近50年内普通法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劝告引诱他人违背合同的侵权责任。在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大量存在,并不限于第三人引诱违约。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不能对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突破了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在权益保护对象上的传统区别,实现了对债权人更加周密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11]

  侵害债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区别有:(1)在侵害债权行为中受侵害的是债权、相对权,而一般侵权行为中受侵害的是绝对权;(2)侵害债权以故意为构成要件,[12] 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而,本文将侵害债权行为界定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有:(1)第三人的非法行为;(2)第三人主观故意;(3)债权人债权受损事实;(4)第三人的非法行为与债权受损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符合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害了买方(收货人)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合法享有的债权。

  首先,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是一种非法行为。正如前文已指出,各国海商法一般都确立了“提单真实”原则。签发真实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任务,是民法“诚信原则”在海商法中的具体体现,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在运输合同中明文规定。提单兼有运输合同证明、物权凭证、货物交付收据三个功能,在海上货物运输乃至整个国际货物买卖中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法律若允许承运人签发虚假提单,不仅提单的存在受到威胁,而且不利于善意持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

  其次,承运人主观上是故意的。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内心显然知道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恶意倒签提单将会给收货人债权造成损失。承运人明知其非法行为将带来损害仍实施之,根本原因是出于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一般情形下,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运人才会恶意倒签提单。即使收货人起诉承运人获胜,一切赔偿责任最终将由托运人承担,而承运人仍可以稳赚运费。在违法的负效应为零,而正效应不变的情况下,承运人故意恶意倒签提单现象大量滋生自然在情理之中。

  再次,收货人(买方)的债权受到了损害。合同债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它不仅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处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诉权),还包括自我救济权,主要是履行抗辩权,即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是卖方(托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卖方违反这一义务已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买方可以撤销合同而不必履行付款义务;即便未造成根本违约,买方一般也会在合同中与卖方约定享有抗辩权或其它救济方式,如减少货款等。由于承运人的恶意倒签提单,托运人即卖方得以向银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而顺利取得货款,抑制了买方(收货人)自我救济权的行使,强制买方履行不对等义务,使得买方的自我救济权事实上归于消灭。自我救济权无疑对买方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意义,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这种双方当事人居于不同国家的情况下。买方受到侵害的是履行抗辩权,具体损失的相当于货款的货币。

  最后,承运人的恶意倒签提单行为与收货人的债权损失有因果关系。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模型加以分析。就“条件关系”而言,若没有承运人的恶意倒签提单,卖方(托运人)就不能向银行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而获得货款,买方(收货人)可以行使自我救济权,从而不会蒙受损失。就“相当性”而言,卖方(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而要求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的行为本身表明他将以虚假提单骗取货款的行为是必然的。只要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托运人必将骗取货款,收货人必然受损。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

  现代国际货物贸易中,单据买卖使单证的交付与实物的交接发生时间与空间的错位。在跟单信用证条件下,银行不受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银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对任何单据的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等概不负责。[13] 信用证制度维护了银行的独立地位及单据的有效流通,但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买方。例如,在卖方伪造单据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不负审查单据真伪的义务,只要“单证相符”就必须付款,使得买方无法有效行使自救权而遭受损失。托运人和承运人正是利用信用证制度的这一缺陷进行欺诈,侵害收货人的债权。


五、 结  语

  在明确了恶意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后,笔者将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作为结语。

  1 承运人善意倒签提单的问题。承运人善意倒签提单,是指托运人征得收货人同意,为顺利结汇而要求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对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作了重新安排,承运人无欺诈恶意,收货人债权作了变更但不受损,所以善意恶意倒签提单不是侵害债权行为,一般不会产生提单纠纷。

  2 买方的诉权问题。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买方的诉权问题是海商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确认倒签提单的侵害债权性质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难题。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侵害了买方的债权,且不具备免责事由,应承担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买方对承运人享有诉权;同时,由于卖方(托运人)违反了货物买卖合同,应对买方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买方对卖方(托运人)也享有诉权。对于这两个诉权,买方可以择一行使。在实践中买方往往起诉承运人,是出于易于得到赔偿的现实需要(买方可以申请扣押承运人船舶)。当前我国的民法中没有规定侵害债权的制度,但海商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在修改后海商法中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对于有效保护收货人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3 买方对货物的权利问题。因倒签的提单无效,买方并不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若买卖双方能够重新达成协议,则依新协议确定买方对货物的权利。否则,为维护买方利益,应确立买方对货物的担保权,因为买方已经不对等地支付了货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买方正当拒绝货物或正当撤销接受货物之后,就其已支付的价款、以及检验、接受、运输、保管和存储货物中的任何合理支出,对其占有或控制的货物享有担保利益。”[14] 买方为享有该权利必须向卖方明确表明拒绝接受货物。同时,买方应承担为避免卖方损失扩大而适当处理货物的义务,以维护双方利益的均衡。

 

[1]徐孝先《论无效提单合同的认定及处理》载《远洋运输》1994年第1-2期P.34-44

李增力《论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载《远洋运输》1994年第三期 P16-19


徐新铭《预借、倒签提单法律性质之我见》载《海事审判》1997年第一期P7-10

[2]魏振嬴《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P147-148

[3] 崔明霞《海商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年版 P353

[4] 郭明瑞 房绍绅《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P158

[5]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194

[6]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88

[7] 魏振嬴《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P690

[8] 朱士范 凌祈漫《审理预借、倒签提单纠纷案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载《海事审判》1996年第一期P1-6

吴南伟《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载《海事审判》1995年的3期P12-16

王孝春《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年卷P130-139

[9] 魏振嬴《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P690

[10]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般侵权行为》台湾1998年版P217 P231 P232

[1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566

[1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582


[1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条、第15条

[14] 见UCC-2-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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