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事务律师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法律事务所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律师法(以下称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十但书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得依本办法之规定向法务部申请许可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
第3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申请许可雇用中华民国律师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如附件一)。
二、外国法事务律师及中华民国律师之身分证明文件、律师证件及加入律师公会之证明文件二份。
三、雇用契约书影本二份。
前项第三款雇用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外国法事务律师姓名、法务部许可证号、国籍、护照号码、国内外住所或居所及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受雇用之中华民国律师姓名、律师证号及住所或居所。
三、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之工作内容。
四、薪资之数额。
五、雇用期间及起讫日期。
第一项第三款之雇用契约书应用中华民国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应附中文译本。
第4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申请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者,应以所有合伙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及中华民国律师之自然人名义提出申请,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如附件二)。
二、外国法事务律师及中华民国律师之身分证明文件、律师证件及加入律师公会之证明文件二份。
三、合伙契约书影本二份。
前项第三款之合伙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姓名、法务部许可证号、国籍、护照号码及国内外住所或居所。
三、中华民国律师之姓名、律师证号及住所或居所。
四、各合伙律师工作之内容。
第一项第三款之合伙契约书应用中华民国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应附中文译本。
第5条 对于前二条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十但书规定者。
二、未依前二条规定检具必要文件申请许可者。
三、检具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四、有具体事实足认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虞者。
五、申请合伙或雇用之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八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对于前二条之申请,法务部应自申请文件送达之次日起六十天内为准驳之决定。但检具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者,不在此限。
第6条 法务部于许可外国法事务律师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前,应先征询该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意见。
法务部依前项规定征询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意见后,应将申请案之准驳情形,通知该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7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经许可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合伙人有变动而仍维持外国法事务律师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者,应检附全体合伙人之同意证明申请许可变更。但合伙之外国法事务律师或中华民国律师一方全部同时变动,而动摇原合伙之基础者,应重新申请许可。
第8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者,其事务所名称应加记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之文字,并于其事务所内明显处揭示所有外国法事务律师之执业许可证及中华民国律师之律师证书。
第9条 经许可合伙经营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之外国法事务律师或中华民国律师,于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时,仍应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
第10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经许可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者,于雇用或合伙关系终止后,应立即向法务部陈报,并通报该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11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经许可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者,不得藉雇用或合伙关系执行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七以外之法律事务。
第12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经许可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者,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务部得废止或撤销外国法事务律师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或雇用中华民国律师之许可:
一、外国法事务律师申请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有虚伪或不实者。
二、雇用或合伙关系终止者。
三、申请雇用或合伙之外国法事务律师经法务部撤销其执业之许可者。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法务部为前项废止或撤销之许可前,应先征询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意见;并于为废止或撤销许可后,通知受处分人、上开律师公会及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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