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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超:简评1943 年《中华民国违警罚法》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摘 要:1943 年违警罚法汲取了自清末违警罚章程而来的经验教训,同时亦注重采纳近代法学、警察学的先进成果和和东西各国的立法成例,堪称中国近代违警罚法的典范,但在诸多方面仍存在有悖法理精神与警政原理的内容;该法尽管因落伍于时代被正式废止,但其反映法学与警察学规律的内容足资在修订相关法规时借鉴。

  关键词:警察权;违警罚;法治

  一、违警罚法之含义及在我国之沿革

  “ 违警”系指妨害公共安宁秩序、善良风俗等违反警务上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违警罚”(警察罚之通称) 即是警察机关为达成警察目的,运用警察权,对于违警人所给予的制裁。违警罚法,通俗地说,即规定违警行为与违警罚则的法规。依近代大陆派警政理论,警政为内务行政[1] 的一部分,故违警罚为行政罚,而违警罚法则属行政法规。

  但违警人遭致违警罚,既可能因触犯冠以“ 违警罚法”名称的法规,也可以因违反其他警察法规,所以“违警罚法”有广义、狭义两个层面。广义上,凡是确定民众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及其罚则的警察法规都可称其为“ 违警罚法”;狭义上,违警罚法仅指冠以“ 违警罚法”名称的警察法律。为论述的方便与明确,本文仅从狭义上使用“ 违警罚法”的名称。

  违警罚法源于欧洲大陆的法、德等国。这些国家非但有较为成熟发达的警察制度,而且较早地对“违警”行为进行界定。法国1810 年刑法典将犯罪分为三个类型:重罪(Crime) 、轻罪(Delit) 和违警罪(Contravention) .德国统一前之各邦刑法典及统一后之1871 年刑法典也有类似法国的区分。[2] 而后,日本明治政府先后以法、德等国为鉴,全面引进近代政治、法律及警察制度,其1880 年刑法(一般被称为旧刑法,以与1908 年之新刑法相别) 依法国刑法立法例,将“法律上可罚之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及违警罪,并在其第四编第425 -429 条,分别规定了71 种违警行为及要件。依该法第9 条,违警罪之主刑为拘留、科料。

  中国近代违警罚法溯源于清末,而清末建警主要模仿日本。光绪三十二年(1906) ,清廷参照日本旧刑法第四编违警罪体例,颁布《大清违警罪章程》,开近代中国违警罚法之始。但此时警察制度刚刚引进,当局对警察职权及任务尚不十分明确,因而《违警罪章程》极为概括简陋,仅5 条,共26 款违警行为,显然不能适应社会需要。而其时中国正待扩充警政,清廷深感“尤非订立专律,不足以昭郑重”,于是有光绪三十四年(1908)《违警律》的出台。该律共十章45 条,除第一章总例与第十章附条外,对八类违警行为(罪) 做了界定。

  《违警律》公布后,施行数载,因社会变迁,人情复杂,缺陷渐生,各省适用多感不便。后政治鼎革,满清覆亡,民国建立,条文用语亦多有不适之处。于是北洋政府内务部通令各省警察厅就《违警律》签注意见,经会同法制局修订,提交参政院决议,改称《违警罚法》,于1915 年11 月公布施行。[3] 该违警罚法全文计九章53 条,与前清《违警律》比较,除第一章总纲条目有所扩充外,还对违警行为重新合并、归类。该法施行后,沿用颇久。一则因《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12 年3 月公布) 实施已久,未经修改;二则国内政治复杂,斗争激烈,致违警罚法未能及时修订。

  南京国民政府取代北洋政府后,于1928 年颁布《中华民国刑法》(学界一般称之为旧刑法),条文内容较《暂行新刑律》大为充实。内政部认为违警罚法与刑法关系紧密,刑法既多增修,违警罚法难免抵触,且有些内容“有违中国国民党党义”,遂对之进行修订,经法制局及司法部初审,并经中央政治会议核定,于同年公布施行,名称仍为“违警罚法”,体例与条文数量与1915 年违警罚法相同,计九章53 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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