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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小议(4)
www.110.com 2010-07-17 15:59

  隐名合伙制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融通资金,增强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促进资金在国内及涉外经济领域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隐名合伙已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迫切需要隐名合伙制度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切实保打‘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学者纷纷撰文呼吁应尽快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建立隐名合伙制度,以适应现实需要[12]。有关合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外部安全。相比较而言,前者体现为任意性规范比较多,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优;而后者则表现为强制性规范比较多,以国家的意志为优。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就是从后一种思路出发,走的是主体立法的道路。[13]应当说,我国对于合伙立法也一直是走主体立法之路,《民法通则》就是将合伙放在主体法中加以规范的。《合伙企业法》仅从名称上说就可以看出立法者还是按照主体法的思路制定的。由于主体立法原则是强行性规范,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经济发展尤其是商业组织形态多样化发展的需要。相关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合伙的立法,大多是把合伙作为契约进行立法,如将合伙放入民法典的法国法、台湾法、专门为合伙立法的英美法、德国则将隐名合伙规定地倾向于契约,这些国家达成的共识是合伙应当是以协议为基础的,合伙合同所体现出的任意性正是为了满足投资者的多样化的需求,而合伙形式的多样化和合伙内容的多样化是采用主体立法的合伙法所无法体现的。

  五、结语

  笔者认为,在坚持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和我国国情,处理好与相临法律关系的原则下,结合隐名合伙的性质,可以对《合同法》进行修订。由于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笔者认为,可在《合同法》中增设“合伙合同”一章。用专门一节规定隐名合伙制度。其中,出名营业人的权利有:拥有财产权,执行合伙事务的独立权,但应考虑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否则,隐名合伙人有权撤回出资,退出合伙,不承担合伙债务。义务主要有: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直接向第三人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但在承担了债务后有权要求隐名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向隐名合伙人分配合伙收益;容忍隐名合伙人的检查。隐名合伙人的权利有:根据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收取合伙收益的权利;以必要为限,对合伙事务的检查,但不得约束、指挥合伙事务的执行。主要义务有:以财产权为限,将其出资转移给出名营业人所有,若出资为不动产,则只转移使用权;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有限责任,但同时应规定隐名合伙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由于隐名合伙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信其为一般合伙人而非隐名合伙人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其应对第三人负出名营业的责任。隐名合同的终止情节应包括:隐名合伙人声明退伙;合同期限届满;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经达到或以不可能实现;出名营业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出名营业人失去营业能力或丧失清偿能力;出名营业人营业终止如被吊销营业执照。隐名合伙合同终止后,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和分配其应得利益。若方生亏损,隐名合伙人应以出姿额为限分担债务,若仍有存余出资,应返还隐名合伙人。

  总之,,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尽快建立隐名合伙制度,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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