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68条,规定了合伙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任。但去掉旧法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新法105条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以下多条同此情形。
武志国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同旧法69条,规定了违反一致决策而擅自执行事务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同旧法70条,规定了非执行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新法明确增加了合伙企业在合伙人违反竞业义务时合伙企业有“收益归入权”,类似于公司法的规定。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比较】增加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74条,规定了清算人对合伙企业或合伙人的赔偿责任,新法进行了文字调整,更简洁、准确。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75条,规定了清算人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新法进行了部分文字调整,更加简洁、准确。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比较】同旧法76条,规定了合伙人违约、合伙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比较】同旧法77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比较】这条是前面多条去掉关于“刑事责任问题”的原因。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武志国
【比较】新增加了先民后刑的责任承担原则。明确了民事与行政、刑事责任在清偿支付的顺序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比较】专业服务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企业形式的,如会计师事务所、建筑设计师事务所等具有企业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直接适用这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另一类是非企业形式的,如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附则的规定,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第四十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比较】本法不适用外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比较】 旧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旧法实行了十年零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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