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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探讨(5)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第一:代位权的客体应当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有些学者认为参照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就应当是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权利之外的所有权利,当然就包括了所有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及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各种财产权。因而,我国的代位权的客体应当包括所有权。而我认为所有权不应成为代位权的客体,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在还没有关于所有权的消灭时效的规定,所有权并不会因为没有及时的行使消灭,所有权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仍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会因为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仍归属于债务人,即使该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占有,也只能由其所有人提出归还而不是由债权人提出归还请求。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是有理由拒绝债权人提出的归还财产的请求的,原因就在于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享有的代位权从本质上来讲仍然是一种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次:如果财产在第三人占有期间,债务人能够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财产请求的而债务人并没有行使该权力的,或则能够取回的却没有取回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也不能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因为既然这些财产的产权并没有发生改变,那么这些财产仍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是可以用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财产。不管这些财产由何人占有,债权人都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财产,从而无需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来实现其债权。
   第二:作为代位权的客体的债权必须合法。此处所说的债权合法是指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合法,而不包括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债权的合法。这是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这是对于代位权成立的规定。就代位权的客体而言,只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债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如果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是合法的,那么债权人自然不能通过代位权行使本就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正如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因赌博而产生的债权。当债务人所享有的是一种自然债权之时,由于自然债权并不享受法律的保护且这种债权对次债务人也不产生拘束力,故自然债权是不能通过代位行使而获得实现的。
   第三: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则不得代位行使。那么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学界的观点不一,有说法认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法律规定不得让与或者不得继承的权利,这两类权利不是代位权的课题;也有说法认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包括财产继承权、离婚时的财产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不得让与的权利。 还有学者认为是“主要指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如养老金、抚慰金、退休金、执行程序中所保留的生活必需品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2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据此可见,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应当包含
  (一) 基于人格关系产生的利益以及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这类权利的是基于人格而产生的,自然不能为他人所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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