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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2)
www.110.com 2010-07-07 22:04

  其一,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主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发生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按照权利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即转移给保证人,此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受让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受让的权利内容当然包括撤销权,保证人因此能够针对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行使撤销权。因此,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可实现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当然,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通知主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该撤销权的行使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其二,通过立法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立法,即设定债权人通知义务以及赋予保证人撤销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逃债行为的,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的,保证人享有撤销权;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也未通知保证人的,致使保证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保证人在行使撤销权所恢复财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四、债务人对保证协议不知情是否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在追偿权纠纷中,债务人通常以其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协议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债务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产生,不需要对债务人履行任何手续,因此债务人对保证协议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保证协议的效力,保证人依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当然享有追偿权。另外,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任何损害,从价值角度分析也不应该因为债务人不知情而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但是,对于债权人在其对债务人拥有权利的范围内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转让某些权利,由于其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债权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通知债务人,否则,保证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五、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追偿权纠纷一般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地,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依据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或者管辖约定来确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权。但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对追偿权纠纷管辖有特别约定的,应由约定的管辖地法院管辖。

  六、关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应当适用的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很多情况下保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法律应完善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有效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对保证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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