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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额抵押权及其实现(4)
www.110.com 2010-07-07 22:11


  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担保人事先已有继续担保或愿意加重担保的意愿情况下,若要求必须每次都另行订立担保合同,则显属不妥,至少是增加了不必要的烦琐。特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量的采取不间断的交易场合,若要求每发生一个债权便缔结一份担保合同,将不胜其烦。鉴于此,我国《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二)目前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制度的明显缺陷
  1、债务人的特定性没有明确界定。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通常是两方或三方:如果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即债务人就是抵押人,这时,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是两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但也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就存在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和抵押人。前一种类型,即债务人就是抵押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特定化、明确化;后一种情况,即存在三方当事人的情况,但在实践中三方当事人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情况却已通常在操作。
  2、在适用范围上,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也较为狭窄。由于商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含义,在政治经济学中解释为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而在现实中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标的往往就是劳动本身,且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往往比较固定,又具有较长期的业务协作关系,对此却不能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3、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从立法者本意上来说,作此规定是为了避免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因债权人将其主合同债权转让他人而破坏最高额功能的流动性和开放性,避免人们将一般担保的场合下债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观念对于最高额担保的场合生搬硬套,从而有悖于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的法律规定。
  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主合同债权转让与否,应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予以决定,这是由民法的私法性格所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其转让不但无害于经济,而且有利于经济的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对该禁止性规定开了个口子,但却也是不同民事主体的权利平等性发生倾斜,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却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严格禁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转让具有不合理性。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近年来均发生了一些变化,允许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条件地转让,我国立法也有必要在割断最高额抵押对某一主合同债权的从属性的前提下,修改并承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依照《民法通则》以及《》的关于债权人让与的一般规定,有权转让其债权。
  4、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易受抵押权人(债权人)的摆布。有的债权人为图方便和自己债权的安全性得到保证,而有意让债务人提供较大额的最高额抵押,并进行相关登记,一旦最高额抵押设定后,债权人又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随意减少交易的发生或不发生交易,导致抵押物的价值受到不正当的拘束,进而束缚债务人的经济活动。

 

  三、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实现

  最高额抵押权实现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启动最高额抵押债权实现程序。
  (一)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债权的条件
  1、债权得确实存在。与普通抵押权是针对特定债权设立抵押不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和不稳定性,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之前,其担保的主债权处于不停变动之中,债务有随时发生的可能,也有随时被清偿的可能,因此,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时,除了证明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之外,还必须证明债权的客观存在,如不能证明债权的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则不能支持其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要求。
  2、有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抵押权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除了证明抵押权的有效存在以外,还必须证明所主张的债权已届履行期限,也就是债权已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设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依照约定是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的请求。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我国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应提供有效的约定证明,证明其债权已到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如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就应提供有效的催要证明,证明债务人经催要而未履行。只有在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最高额抵押权。
  (二)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合同审查和效力的认定
  1、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合同中欠缺担保的债务范围的,可以认定其担保合同无效。因为最高额抵押是对将来发生的不特定的债务所作的担保,而当事人之间将来发生的债权债务很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若不明确对何种债务提供担保,则会使该担保责任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这对双方当事人均是不利的。所以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是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欠缺这一要件,便可能会认定其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合同无效。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单位因经营不善,债务较多,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利用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制度将自己所有的全部资产抵押给一个的债权人,尤以金融机构为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2号“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据此规定,上述抵押活动的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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