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向某一债权人提供最高抵押前已存在较多的债权人的,其该抵押已经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合同无效。
(2)如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向某一个债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后再发生较多债务的,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最高额抵押有效。
(3)如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期届满,且已部分清偿了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债务人提供抵押的全部资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应先补足未清偿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内的债务。剩余部分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财产,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对需要抵押的财产予以评估后以一定的百分比作价成为财产抵押的价值,并以其抵押的价值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的额度。除我国《担保法》第37条所规定的6项财产外,一般最高额抵押应认定有效,但值得注意,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当事人以农作物和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登记,适用《担保法》第三章抵押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实践中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移”,该法律规定之本意在于维护最高额抵押关系之完整性。但现实中,尤其在金融信贷领域,由于特殊历史原因,我国四大商业银行大量将其债权转让给相应的资产管理公司,其中,不乏涉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情况,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特殊规定。因此,应如何理解、适用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1、对于主债权已特定并决算的,依据《解释》第83条第1款,应视为普通抵押权,而普通抵押权并不存在禁止主债权转移之问题,故此种情况显然不应适用《担保法》第61条之规定,而应适用《担保法》第51条之规定,认定主合同债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的,抵押权随之部分或全部转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肯定了这一观点。
2、对于主债权虽未特定,但整个基础关系发生转移的,如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也不应适用《担保法》第61条之规定。这是因为:该法律规定立法之本意在于确保最高额抵押关系之完整性,而作为基础关系的整体转移,并不妨碍抵押关系之完整性,与立法之本意并无妨碍;同时,从《担保法》的条文表述分析,所谓“主合同债权”,在整部法律中显然是指担保期间实际发生的具体之债,并不包括具体之债据以发生的基础关系。综上,应认为此种情况并不受该条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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