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去世了,确定准确的死亡时间有多重要?对张女士来说,这个重要程度,影响到了自己已居住六年的房产归属问题。
6月21日,新市区法院对这起房屋产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张女士有惊无险地得到了本应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
张女士和郑先生两家人是世交,平时关系素来不错。郑先生夫妇有三个子女,退休后,便随子女一同到外地生活,留在本市的住房便空了下来。
2004年7月,张女士夫妇和郑家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购买此房。合同上,有郑先生夫妻俩和他们小女儿的签名。
由于此房是房改房,单位不允许私自转让,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张女士夫妇先把房产证拿走,“待交易条件成熟”,郑家人再配合其办理过户。房产证上登记的是郑先生的名字。
一年后,张女士得知,郑先生因病身亡。一想到房子还没有过户,很有可能被作为遗产,会被郑家子女分割,张女士便很着急。经催促,郑家大儿子和大女儿都写了声明,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唯独小女儿仅口头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其间,虽经张女士短信一再催促,她却迟迟未寄送公证书。
张女士担心的事还是发生了。不久,郑家人提出,这套房子只是委托张女士代管,而非转卖给她,要求其退还房屋。
让张女士吃惊的是,郑家人居然当庭另外出具了郑先生骨灰寄存费用等票据,而这些票据显示的日期却是2004年1月,也就是说,张女士在和郑家人签署转让合同时,郑先生就已经不在人世了。至于合同上郑先生的签名,其实是他的老伴代书的。
因此前交易均由郑先生的子女和老伴代劳,张女士从未想过,自己会和一位已经过世的老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这意味着,她购买了一套没有分割的“遗产”。虽然郑先生的两个子女已表示放弃继承,但还有一个女儿仍具有继承权。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这份转让合同,是在郑先生去世前签署的,那么张女士毫无疑问享有产权。可问题是,合同签署却在老人去世后,是郑先生的老伴,私自处理了其子女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作为毫不知情的张女士,能否享有产权,成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而这种情形,目前我国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经过审理,法院分析认为,签署合同时,张女士并不知道郑先生死亡的事实,她有理由相信这是郑先生夫妇俩共同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虽然郑先生的小女儿并未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房产继承权,但从她与张女士之间的短信联系内容来看,她也表达了这种意思,视为三个子女及郑先生老伴,都放弃了房产继承权。那么,张女士就应当拥有这套房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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