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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合同岂能蒙混过关
www.110.com 2010-08-06 18:04

  “半张纸”合同引起讼争

  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王晓近日拿着一纸“借条”到鄞州区法院起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芬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李小芬与被告刘新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1日离婚,而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小芬、刘新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大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该借条载明“今借40万元,利息为6000元每月,还款为半年”。该借条右下方有人大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某的个人印鉴章,并有“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的字样。

  李小芬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担保人”大港公司的负责人却大呼冤枉。大港公司负责人称:刘新明系公司员工。李小芬当时是要求大港公司为其丈夫刘新明出具“收入证明”交给银行,故公司财务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给李小芬。后王晓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才知道这纸“收入证明”被李小芬改头换面成了“借条”,自己也成了“担保人”。大港公司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合同的外观瑕疵成为定案依据

  鄞州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借条”系变造形成。一是“借条”形式及书写笔迹有异。“借条”上所载借款人“李小芬”的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明显不符合一般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实践中出具借条时,“借款人”一般落款在“借条”右下方,若存在保证人,保证人签章一般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而本案争议借条大港公司的三枚签章却在“借条”的右下方。再者,该“借条”主文及“借款人”、“担保人”字样由一人书写,而大港公司名称的字样又由另一人书写,担保期限的相关内容笔迹较其他内容明显浅淡,加之该份“借条”有裁剪痕迹。基于这一原因,法官首先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产生了内心合理怀疑。二是李小芬及大港公司会计的证言对“借条”可能系变造能相互印证。根据李小芬与大港公司会计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证实:王晓所提供的“借条”系李小芬找大港公司的会计要求出具收入证明,在大港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后,李小芬将收入证明的上部裁掉后写上了“借条”的相关内容,包括落款处的“借款人”、“担保人”,最终形成本案讼争的载体“借条”。

  在“借条”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法官最终认定“借条”是由“收入证明”变造而来。原告王晓虽有接受大港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与大港公司联系,也未与大港公司就本案借款担保事项达成合意,该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故大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形式缺陷加重举证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书证,是靠其记述和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非承载记述的物质材料载体,所以,外观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但如果外观形式缺陷使双方当事人对内容的表达产生争议时,这种外观形式缺陷可能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

  一般来说,原告举出保证人签字盖章的证据,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举证。但是,本案由于大港公司举出了有力的反证,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了影响,对此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可以通过对缺陷书证的“缺陷”进行解释与说明,包括:书证原始状态的形成过程、书证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缺陷是如何产生等,来影响法官的心证过程,或通过其他证据对缺陷书证进行内容上的补充说明。

  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很好地解释“借条”存在缺陷的原因,甚至无法说出这一缺陷形成的过程。从内容上,原告也无法举证大港公司曾对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按照的有关规定,“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本案大港公司在纠纷发生前,没有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晓甚至根本没有和大港公司联系一下,仅凭“半纸”合同就轻信了借款人李小芬的话,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当然,本案大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写也不太规范,落款没有紧挨着内容来写,给心存不轨的借款人以可乘之机,使自己身陷诉讼之中,也是一个不小的教训。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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