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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材作品出版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条款”
www.110.com 2010-07-08 11:00

  所谓“”,也叫作者权利条款,是著作权人在出版自己的作品时,向出版单位作出的该作品权利状况无瑕疵的,也就是向出版单位保证该作品的著作权确系自己所有,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以及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人身权利,否则自愿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免责条款”是出版合同的重要内容,在当前由出版作品所引起的诸多著作权及其他民事侵权纠纷中,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出版者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教材作品,从内容上看,一方面,要涉及到大量原始材料的选编,包括短小的文章、插图、照片、图表等,而这些原始材料都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原始材料的分布纷繁复杂,而教材的供应又有时限性的特点,所以,就给那些为赶教材出版进度而擅自使用原始材料、不署名等侵权行为,提供了较大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教材作品的体系框架及具体内容,许多是由教学大纲规定好的,或是由长期以来的教学实践所约定俗成的,因此,教材之间,不可避免要出现某些雷同或偶合现象,但这也给某些略加改头换面的抄袭现象提供了口实。因此,教材作品相对于其他作品来说,侵权的隐患及危险性都比较突出。正是由于上述侵权隐患的存在,因而,在出版单位由于时间精力或能力的原因,无法对交付出版的作品进行充分的权利状况审查的情况下,签好“免责条款”,对教材出版单位显得分外重要。具体来说,它的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出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可以有效地降低出版单位出版侵权作品的过错程度。

  我国民法规定,侵权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关键要看他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对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合同中规定有“免责条款”,则可以断定,出版单位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是否侵权的问题,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并且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持坚决的否定态度,这避免了“故意侵权”嫌疑,在“过失侵权”的问题上,也大大降低了其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在总体上看,虽然不能全部免责,但可以有效地降低出版单位出版侵权作品的过错程度,从而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2)出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挽回出版单位因出版侵权作品所遭受的损失。

  如果教材出版单位出版了侵权作品,由于出版社是侵权作品的传播者,因而,在诉讼程序中,往往作为连带被告与侵权作者一起被诉,而且往往被法院判决与侵权作者一起,对被侵权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具体来说,就是被诉作品的作者和出版单位都有义务依照法院的判决向被侵权人全额支付赔偿金。

  但出版单位如果全额支付赔偿金,则有权就自己的损失向被诉作品的作者请求赔偿,而出版单位向被诉作品作者进行追偿的依据,就是双方所签出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为被诉作品作者违反了该条款中的约定,没有履行自己在该条款中对出版单位的承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出版单位无辜遭受的损失。如果被诉作品作者找得到并具备偿付能力,则出版单位可将先期支付的赔偿金从作者那里如数讨回,使自己免受经济上的损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版合同中“免责条款”,并不能天然地和万能地免除出版单位出版侵权作品的法律责任,更不能成为出版者在作品交付出版时对作品不进行认真细致的权利状况审查的借口。出版者认真细致的审查行为,才是自己免责的最充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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