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提示尤其是说明的程度
提示和说明应考虑对象和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对不同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针对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程度的提示和说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效果,应以能够使具体的对方当事人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文义为准,而不能只限于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在韦弗诉美国石油公司案(1971年)中,美国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判决:“这是一个交给交易中的弱方的已经事先印好的格式合同。韦弗只读过一年半的中学,在承租这个加油站之前,从事过各种技术性的和非技术性的体力劳动。他不是那种懂得法律和理解技术性条款含义的人……。让一个没受过多少教育的人受一个由美国石油公司的律师起草的这样一种合同的支配,那真是太可悲了,是对正义的亵渎。”英国法院在以前曾沿用这样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只要对于一个具有英语阅读能力的普通成年人来说是合理的,它就是合理的,而不考虑当事人本身的具体情况。在一个案件中,尽管原告不识字,根本不能阅读合同,也未听他人解释,但法院仍运用这一原则,判决他“合理地”得知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另外,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提示和说明的程度也有影响。英国本世纪最富盛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就曾明确指出:免责条款越不合理,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程度就越高。“依我看来,某些免责条款必须用红色字体印在文件的正面,并以红色手指为标志予以指示,其提醒注意才能被认为是充分合理的”。
4.关于提示的途径
一项提示应让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一项提示,或者包含有一项提示。如果相对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知道其是一项提示或者包含有一项提示,因此对提示的内容未予注意,应当由提示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我国目前在洗衣、印像等行业较多存在在取件单的背后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该取件单的性质应认为仅仅是取件的凭证和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条款的证明,除非提示方能证明相对人在事实上知悉该条款,否则不能以取件单的背后有记载为由进行抗辩。
提示和说明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履行的,该条款不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即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说明和格式条款本身的文义不一的,应以说明的内容为准。但格式条款提供人能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前已经知道格式条款存在的(例如,一方是另一方固定的客户,在以前的同类服务中另一方已向其提示过该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可不影响格式条款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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