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39条,格式条款中约定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首要条件是内容符合公平原则。从民法理论上说,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就是显失公平。一般性的或轻微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并非违反公平原则。那么,如何认定格式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显失公平呢?
1.按合同法第53条,通过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一律无效。该条未提到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为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应理解为限制责任条款同样无效。也就是说,此两种情况下的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不存在符合公平原则的问题。“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①。”其立法基础在于维护不可让渡、不可剥夺、不可侵犯之基本人权的宪法思想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将一方本应承担的责任推向社会的整体考虑。禁止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亦为国际通例。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瑞士、意大利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有相似规定。通过确立这一制度,使故意者和重大过失者受到应有的制裁,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古老理念。
2.对一般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及加重对方一般性的财产责任、排除对方的一般性财产权利的格式条款,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免责或限制责任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民用航空法第130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凡属违反此类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均属无效,亦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
3.前述两种情况以外,需认定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效力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了两个要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两个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行。如双方权利义务一般性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或虽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并非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致,而是双方完全自愿协商的结果。需要说明的是,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此种情况下相对人只能依合同法第54条请求撤销,而不是根据第40条请求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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