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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保险合同的情形以及法律后果(2)
www.110.com 2010-07-07 21:34

  2.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危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危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对于保险危险已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危险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保险合同无效。对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为典型,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险,保险合同就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澳门商法典》第976条第一款规定:“如订立合同时危险已不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为典型,赋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也就是说,客观上危险已经发生或危险已经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不知道危险不存在或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就明确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双方当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立法例显然有其优点,给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当借鉴第二种立法例加以完善,明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

  值得指出的是,构成保险法上的危险与一般意义上的危险不同,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危险的发生纯属可能;(2)危险的发生经不确定;(3)危险的范围须经订立;(4)危险的发生须为偶然;(5)危险行为须为适法;(6)危险的发生须为适法;离开这些条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当确属无效。 [5](P32)

  3.恶意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从复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复保险里,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并存着数个保险合同,在危险发生时,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理赔,因此,极为发生道德风险,也极有可能产生超额理赔现象。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也因此对复保险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为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且各保险无效。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在复保险情形时,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正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规定,如果出现投保人恶意复保险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显然,这种规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学。便于法律的适用,无法同国际上保险立法接轨。我们应当根据投保人签订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归功于无效;

  4.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总是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其超过部分是否有效,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第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国家规定,无论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如《日本商法》第631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标的价值时,就其超过部分,保险合同无效。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规定,如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所致的,则其超过部分无效。如《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而有诈欺的情况,除定值保险外,超过价值的部分也应属于无效。”从上面各国立法来看,各有其可采之处,但相较起来,台湾地区保险法甚为完备。超额保险应依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而论其结果。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为防止被保险人正当得利的可能,超过的部分应属于无效。而恶意的超额保险,由于是当事人的诈欺行为所致,因此,我们应当适用民法的“解权合同”立法,赋予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权。

  以上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是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很完善之处。此外,根据民法和保险法的精神,下面两种情形也是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必经符合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里,如果投保人不是所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如某甲拿某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险,由于主体不合格,该保险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里,如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言外之意,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其主体限于父母,而且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否则,其他任何主体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均无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但必须得到其书面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该法第1919条规定:“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在第三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为统一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至于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组织,首先应当具有合规经营的资格,没有合格经营资格的主体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归属于全部无效。此外,对于保险人没有所承保险种的权利能力,或者其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客体不合法的保险合同。这里是所指的保险客体,即保险的对象。在人身保险里以人为保险的对象,在财产保险里以保险标的为对象。世界各国和地区把保险客体是否合法作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没有达到一定的年龄(限于死亡保险),保险合同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以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心神耗弱的人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无效。”《韩国商法》第732规定,“将未满15岁的人、丧失知觉者或者神志不清的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此外,对于虚报年龄的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权,从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消失。如《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人年龄不属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但是,我国台湾《保险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保险年龄限度的合同无效”。因为这类合同已经使人寿保险的条件不存在,从而导致合同的无效。显然,台湾地区立法略显先进。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是合同履行的根据。一个具有约束力可以依法履行的合同,其合同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显然是合乎法律规范的,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legalsubjectmatter)。例如,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 [6](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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