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女士诉所在公司支付解除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0元,只因该公司迟延支付邳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天。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此案。
邳女士2005年1月1日与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待遇为22000元。但2007年9月5日,该公司提出与邳女士解除劳动合同,邳女士考虑后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2007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在工作交接完毕后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0元。2007年9月11日双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和9月30日分两次将经济补偿金66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邳女士。
邳女士认为,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该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33000元。同时该公司迟延支付邳女士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619元。2008年2月18日,东城区仲裁委支持了邳女士的仲裁请求。
该公司否认其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行为,认为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同意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邳女士2007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已随10月份支付了,不存在拖延情况,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交接手续于2007年9月11日完成,原告应同时一次性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却于2007年9月20日、3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其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发放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因此,原告除应全额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9月份工资发放问题,因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被辞退员工工资随公司工资正常发放,且双方在《员工办理异动手续表(离职)》工资结算一档中明确载明“9月工资随职工工资10月正常发放”,故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随其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时间向被告发放工资,并非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支持了邳女士要求支付额外解除劳动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其他诉求。
法条链接:
《劳动》第五十条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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