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赠与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受赠人明显地处于相对的弱势,即使在诺成合同中,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仍享有物权,而受赠人仅仅基于契约而享有债权,并且时时要受到赠与人撤销权的威胁,“这种撤销赠与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 而即使赠与人业已交付,赠与人还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返还。若仍然把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合同双方的地位会更严重失衡。赠与人可以任意地做出承诺或者放弃承诺,因为只需尚未交付,合同便未成立。可以在此平衡双方利益的仅一端,而要证明缔约过失责任,条件比违约更为苛刻。一般而言,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五个条件:第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第二,缔约的相对人又误信合同成立;第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第四,缔约当事人须有损害;第五,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须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在实际生活中,受赠一方很难证明对方有故意或过失,也往往难以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害,因为由于未获赠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信赖利益的受损。况且,即使当事人得以证明自己蒙受某种不利益,其受赔偿范围也有限,“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并且信赖利益本身就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因为信赖利益一方面包括因他方的故意或过失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此种机会往往是难以用金钱的多少,特别是具体金额来衡量的。总之,无论从哪方面看,受赠人始终处于合同的弱势一方,法律本着平等与正义的原则,应该尽量平衡双方的利益、地位。
更次,有人认为,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赠与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处分的一种法律方式,因此,是否赠与、何时赠与、表示赠与后是否反悔,应当完全依赖赠与人的意思自己来决定,别人不应干涉,国家更不应用强制力来干涉。这种说法有故意夸大一端之嫌,即任意扩张了赠与人单方的自由。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此种自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由,而不能是一方危及另一方的自由。何况任何自由均有一定的限度,不能任意夸大,合同的自由应以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界,否则合同无效。赠与合同不同于任意丢弃自己的物品,后者可以说完全是对自己所有财产的自由处分(甚至也会受环境保护法等的限制),但前者不同于此,是个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说“应当完全依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来决定”。受赠人的人格,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最后,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不仅有比例不少的附条件赠与,而且几乎所有的赠与都不是平白无故地发生的。要么是因赠与人曾经受受赠人的照顾、帮助而感激、报恩,要么是报答受赠人的服务或者是对受赠人某种行为的奖励等,而一味地以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为由,免除赠与人的一切义务,不仅对受赠人不公,而且有违赠与合同的初衷。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及其限制
上文论述了承认赠与合同诺成性和合理与合法因素,下文想引出在承认其诺成性的前提下,赠与人撤销权(尤其是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赠与人获得对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的用意是在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不少弊端以及合同法条自身的矛盾。首先,赠与人在任意行使撤销权时,仍可带来如同“实践合同”一样漠视受赠人利益的情况;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对撤销赠与权作出一定限制的话,赠与人完全可以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随意地撤销了事。怎么可能还会出现第一百八十九条所称的赔偿事宜呢?合同法此条对赠与人权利予以限制的目的岂非落空?再次,合同法还于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赠与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接触赠与合同的条件:“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由此若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不作出丝毫限制的话,此条规定又是多此一举了。因为即使没有如上所述解除赠与合同的原因,赠与人仍可轻易地撤销赠与。
另外,参照外国的立法例,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同时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上却表现得十分谨慎,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 说明日本民法中规定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在未履行并无书面之约定时。台湾学者史尚宽也说:“然在动产,未立有字据之赠与,除现实赠与外,在未交付之前,赠与人得撤销赠与……”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权在公证行为及捐赠行为者,失之过窄,且与《合同法》其后的条文多有冲突,与法规制定之目的——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格格不入。所以需要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第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有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的,可以认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此权利之滥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排除在法条文意之外。第二,双方的赠与合同以书面做成的,并且受赠人已有相当理由信赖其赠与行为的发生,同时已出于诚信而做了接受赠与的准备之后,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否则赠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如果不能从立法目的入手,从法律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入手,往往会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造成“不公”。因此必须明确,并且同等地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使法律有序公正地运行。
「注释」
相关文章有张彩云:《论赠与合同的性质》,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李盾:《我国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探讨》,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等等。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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