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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的并用问题
www.110.com 2010-07-08 10:50

一、案情

    原告:福建省福安市红旗印刷厂(下称福安印刷厂)。
    被告:山东菏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菏达公司)。

    2000年6月1日,福安印刷厂与菏达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山东菏达公司向福安印刷厂提供精白书写纸、胶印纸、单胶纸、招贴纸、有光纸等5种7个规格的纸张,合计价款263005.64元;交货时间为山东菏达公司收到福安印刷厂之日起15天内;定金交付时间为协议生效后,定金数额为12万元等。同日,福安印刷厂向山东菏达公司支付了定金12万元。2000年6月2日,福安印刷厂就其从山东菏达公司约定购得的全部纸张与福州纸业经营部订立另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福安印刷厂以272990元的价格将前述5种7个规格的纸张卖于福州纸业经营部;交货日期为2000年6月18日以前;如未能按期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额40%追究违约责任等。因山东菏达公司没有按约定在收到定金后15天内(即2000年6月16日之前)向福安印刷厂交付纸张,致使福安印刷厂无法按约定向福州纸业经营部履行交货义务,该经营部将福安印刷厂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福安印刷厂赔付福州纸业经营部违约金109000元,负担诉讼费1847元。山东菏达公司除迟延交付外,尚有30g有光纸40件31713.29元、58g精白书写纸10件13459元,合计45172.29元的纸张没有交付给福安印刷厂。200O年8月20月,福州纸业经营部出具“收条”,确认福安印刷厂以支付现金和以物折价形式赔付了违约金108200元。另查明,福安印刷厂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除商标之外的印刷及纸张、油墨、文化用品的零售。福安印刷厂承担责任后,向法院起诉山东菏达公司,要求山东菏达集团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购销协议书》除对定金数额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无效外,协议书其他内容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福安印刷厂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12万元,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对超过法定部分的定金67398.87元不予支持。由于山东菏达公司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福安印刷厂从山东菏达公司处购取纸张再转卖给他人赚取差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福安印刷厂在本案仅就山东菏达公司迟延交付后的未交付部分主张定金罚则,即仅请求山东菏达公司支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双倍定金数额18 068元,该主张系福安印刷厂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2.福安印刷厂在与山东菏达公司订立合同之次日,即与福州纸业经营部订立转卖纸张的,并约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条款,福安印刷厂有义务也有时间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山东菏达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福安印刷厂履行了通知义务,福安印刷厂怠于通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由此导致山东菏达公司不能预知其迟延交付将对福安印刷厂造成的损失,责任在于福安印刷厂。此外,福安印刷厂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批量销售行为,超越了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与山东菏达公司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标准衡量,山东菏达公司不可能合理预见到福安印刷厂作为印刷企业却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纸张的批发销售业务,福安印刷厂主张的损失金额超过了山东菏达公司的合理预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福安印刷厂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山东菏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福安印刷厂未交付货物的定金18068元; 2.驳回福安印刷厂要求山东菏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59元,由福安市印刷厂负担3726元,山东菏达公司负担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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