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的司法解释格外引人注目。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是商品房买卖中第一次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结束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商品房欺诈等纠纷如何处理的争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做到法制统一适用。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接受,历经了漫长的过程。记得几年前,山东某法院一审判决无证的房地产开发商双倍返还购房款,该裁判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有人认为是双倍赔偿在司法层面的实证,遗憾的是,判决没有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当时的理论界,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法的观点为通说。其主要理由是:1.消法制定时,商品房政策未出台,当时的商品中未考虑到商品房;2.商品房是不动产,与动产商品有别;3.房屋价值巨大,如判双倍赔偿,显失平衡,并且可能造成房地产业的重创。这种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越来越严重。有资料显示,2002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房屋投诉40685件,同比上升了62%,这与制裁不力干系甚大。社会正义的实现需要让违法者付出一定的违法成本。如果制裁的幅度过小,违法活动的收益却很大,就不能有效抑制违法行为。我国商品房交易的现状,使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显得格外迫切。近来浙江德清和河南鹤壁的法院迈出了大胆的一步,判决有欺诈行为的房地产开发商以惩罚性赔偿,无疑是司法对正义的有效回应。
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源于英国,英国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最早的先例,在近代得以继承,现代法又赋予了它新的发展方向。在美国,近代社会市民要求对大型企业的不法活动进行控制的呼声很高,但被告拥有巨额资产,双方在经济上不平等,即使通过诉讼判决大企业败诉,通常的损失赔偿无关痛痒。为了保障公共政策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在美国,几千万甚至数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亦有实例。企业方面为了避免巨额赔偿事件的发生,进行认真的预防和监督,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从英美法系最初的仅作为侵权责任逐渐被适用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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