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5)
www.110.com 2010-08-02 14:51
第三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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