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以下简称《计划》)、《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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