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环境保护法 >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8)
www.110.com 2010-08-02 17:03

  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危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对实行排污许可证区域内无证排放污染物的,除征收排污费和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追缴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欠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恢复使用,并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污染物处理设施恢复使用前,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当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没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市环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