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办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放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发〔1999〕246号)第十八条: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3号)第四条: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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