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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8-02 16:34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营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营。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同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后评估文件应当有环境保护篇章。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专项环境后评估,评估费用在建设项目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可以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6月16日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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