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 5 天。
作出批准决定后,在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保总局重新审核。
环保总局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期限
第十八条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6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由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决定向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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