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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2)
www.110.com 2010-08-04 15:01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

  (一) 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 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员;

  (三) 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的;

  (四) 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

  (一) 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 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情况属实的;

  (三) 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情节。

  第十一条 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级人民政府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人员不按本办法予以行政处分的,应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省颁布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发布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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