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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2)
www.110.com 2010-08-02 16:06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

  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 其它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 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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