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婚姻家庭 > 家庭关系 > 夫妻 >
处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纠纷应注意的(2)
www.110.com 2010-06-30 12:00

  三、审查财产权属的约定情况及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由于修订后的《婚姻法》对于婚姻关系存续前后财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原则,审理债务人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有约定的贷款纠纷案件,首先必须查清的就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权属的约定情况,包括约定的形式和约定的内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是法定要式行为。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的承认口头约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更便于实务中的操作。

  《〈婚姻法〉(修正草案)》中有这么一条:“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而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中却没有这么一条,笔者以为可能有以下两个原因:(一)这种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本身就是一个无效约定,无须规定;(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条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重复的地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第三人(债权人)知道约定与否作为对第三人有否约束的条件,因此无规定的必要。尽管如此,笔者仍然以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有无损害,理由有三:1 、这种约定虽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是法定无效还是可撤销,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对债权人有哪些救济措施,同时,到目前为止,适用民法原则判决的案例仍非常罕见;2 、即使约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约定也会有一个合法的外表,并且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债权人不易发觉,也容易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3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没有明确第三人知情的时间是在贷款关系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让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贷款关系形成之后才知道的债务人夫妻之间对财产权属有约定而丧失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还应注意几个程序上的问题:1 、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提出夫妻间关于财产权属有约定,对债权人的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则应提供以下证据:(1 )夫妻间关于财产的书面约定。前面讲过,这种约定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书面约定。(2 )第三人对其夫妻间的约定是知情的。这种知情应限于债权人在贷款关系发生前即已知晓债务人夫妻间关于贷款及财产权属方面的约定。2 、可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当事人,只能是贷款关系发生是借(贷)款人的配偶,而不能是已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或贷款关系发生后新组合家庭的配偶,这与前面讲的要查清贷款关系发生时债务人的婚姻状况是一致的,只有贷款关系发生时债务人的配偶才能是共同被告,也只有当时夫妻的共同财产才是债务的一般担保,即民法理论上的“责任财产”。因此,贷款关系发生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范围,也应是案件审理阶段查明的重点,

  第三、在裁判过程中,落实还款责任

  由于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属及贷款的负担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因而裁判文书就不能仅认定贷款关系的存在,而应在认定贷款关系的客观、真实、有效之外,还应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对认定为夫或妻个人债务的,应判决(调解)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决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如果纠纷发生时,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共同财产已被处理,则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学习运用合同法 努力减少信贷风险

  高伟建等

  新《合同法》的施行是我国人民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其不仅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也将成为减少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又一法律武器。那么商业银行如何运用《合同法》这一法律武器减少不良贷款现象的发生,笔者试结合实际及学习情况提一点浅见。

  一、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互负履行义务的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覆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在银行的信贷实务中,我们往往会发现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银行与借款人订立惜款会同后,在未发放贷款时,或发放了部分贷款时,由于客观原因,突然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无法变现,或变现能力大大降低,而借款人又无其他还款能力;二是基于某公司或企业的良好信誉,或因其他原因订立借款合同时,未让其提供担保,在未发放贷款或发放了部分贷款时,由于客观原因,该公司或企业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或者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此时,我们就可充分运用合同法赋予的不安抗辩权来进行自我保沪。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就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并且商业银行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3)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商业银行若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向借款人发放款。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